體罰之法令依據
為維護學校內部的秩序,對於有違反秩序行為的學生處以一定的懲戒,是任何社會不可
避免的現象之一。但是應如何懲罰,應以何種程度的懲罰為界限,必須以該社會的相關法律
規章的規定為標準,不得逾越法律所定的範圍。
體罰在我國目前的相關法規中,一直缺乏合法的法令依據,因此,從實定法的觀點,體
罰學生是違法行為,乃無可置疑的事實。縱然有某些國家的法令,允許一定範圍內的體罰行
為,在我國目前則應認為,體罰不論是否造成傷害之結果,均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
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父母依本
條規定對其子女百懲戒權,為親權之一部分,關於懲戒的方法,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告誡、
鞭責、監禁或減食等方法,均可以施用,不過須限於必要之範圍內,超出必要範圍則為親權
濫用,在刑法上仍會構成犯罪(如傷害、不法拘禁等)。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父
母得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懲戒之方法包括體 罰行為在內。
在英國,教師得依「代替雙親」之法律原則,合法的對學生施予適當的體罰。但我國在
法律上並無教師得準用父母懲戒權的規定,也沒有可以準用的法律原則。例如,國民中學學
生獎懲辦法第二條規定,懲罰僅限於1.訓誡 2.警告 3.記小過 4.記大過 5.特別懲罰:
(1)來由家長帶回管教,(2)改變環境等方式。是以,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僅父母得於必要
範圍內體罰其子女,教師則無體罰學生之法令依據。
教師與學生,在刑法上雖屬於有監督與服從關係之人,但教師並無體罰學生的權利,即
使教師體罰學生時,具有充分之教育理由,方法亦屬適當,仍有可能構成傷害之罪貢,這是
教師懲罰學生應有的必要認識。蓋縱為學生之父母,亦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且
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
忍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之原因,並應負刑事責任。
第一節 體罰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
教師體罰學生,既如前述係屬法所不允許的行為,則體罰究竟是侵害學生的那一種權利
,應有確切瞭解的必要。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的身體自由,體罰學生即係侵害學生的「身
體自由權」,此項權利為憲法所保障的重要基本人權,簡稱「人身自由」,主要意義見於我
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亦即:「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
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扽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身體的自由,受到前述憲法條文的明文保障,對於身體的懲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方得審問處罰。教師體罰學生,並不符合此項憲法規定,自係侵害了學生的人身自由。
由此我們可以瞭解,體罰是對人民身體所為的處罰,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方能為之。從知法
守法的觀念加以探討,教師似應以守法的教育者自我期許,而勿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精神。
體罰學生,依現行法律係屬侵害學生權利之行為,因此,教師對學生施予體罰,可能須
依實際情形,負行政不法責任、民事不法責任及刑事不法責任。在行政不法責任方面,可能
構成違反違警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或第三款之「對於未滿十
四歲之男女,使服過分之勞動」之違警行為責任,亦有可能受到行政上之懲戒,例如「教育
人員獎懲標準」第三條規定,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得記過。
在民事責任方面,則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能須依學生受侵害之實際損害程
度,負責賠償學生所受之實際損失。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刑事不法責任方面,須視行為的態樣及結果,分別論以不同的罪責,以下謹分別
探討說明之。
第二節 教師體罰學生的刑事法律責任
依照前述「體罰在刑法上之意義」的探討得知,體罰係指 1.具有普通傷害故意的懲罰
行為及 2.不具有普通傷害故意但可能因過失致受罰者受到傷害的懲罰行為等兩種。由這兩
種體罰行為所造成之刑事法律責任,則以構成普通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為體罰之主要刑事
責任類型,已列明於表 1-2-1。
至於體罰所可能構成之各種刑事責任,依實際的行為態樣及結果尚可區分為下列七種罪責:
1.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2.普通傷害致死或致重傷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3.暴力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
4.毀損器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5.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前述四種罪名者,應依其所犯之罪及刑法第一百
三十四條,論以「不純粹瀆職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6.過失傷害或致重傷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7.過失致死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這七種罪責,即係體罰所可能觸犯之各種刑事責任,其中4.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有可能
在同一個體罰行為當中,同時涉及1.、2.或5.之罪責,此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依1.、2.或5.之罪責處罰之。例如:在某一個體罰
行為中,造成學生手臂受輕微挫傷及學生之手錶損壞,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度較
重之普通傷害罪處罰之。因此應依毀損器物罪處罰之行為,僅以體罰未涉及傷害或不純粹漬
職罪者為限。
關於體罰之行為類型、可能觸犯之刑事責任、適用法規及追訴要件,茲再列表說明如次:
體罰行為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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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觸犯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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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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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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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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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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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普通傷害
故意之懲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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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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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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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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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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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傷害致死 或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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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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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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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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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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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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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百零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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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告訴乃論
|
毀損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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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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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百五十四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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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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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純粹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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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假借職務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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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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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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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普通傷害
故意之懲罰行為
(但可能因過失致受罰者受到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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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或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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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傷害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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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棨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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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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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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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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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柒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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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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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普通傷害罪
故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係構成普通傷害之罪。身體是指人體生理的有形組織,健康
是指身體與精神的正常健全狀態。教師體罰學生時,如果體罰的方式在客觀上,足以造成傷害
身體或健康的結果,即應認為教師具有普通傷害的故意,此時如有造成傷害之客觀結果,便成
立普通傷害罪。例如打學生之手心,造成皮膚瘀血之行為;或毆落牙齒、肩部挫傷等均是。
曾有某國民小學教師,為維護校園秩序及矯正學生的傲慢態度,而出手摑打學生兩記耳光
,事後經學生家長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應提公訴,並由法院依普通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即係屬於因「具有普通傷害故意之懲
罰行為」,而致受罰學生受到普通傷審的實際案例。
(二)普通傷害致死或致重傷罪
本罪為普通傷害罪的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實施普通傷害行為的犯意,卻不幸造成受害
人死亡或致重傷的結果,此種情形,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立傷害
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行為人的罪責加重,係由於其所造成的結果較其原先的犯意為重所致,
所以學理上稱為「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十七條明文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
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也就是說,加重結果犯的要件有四:
l.須法律有處罰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2.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須能預見。
3.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須有故意,對於所生之加重結果須無故意。
4.行為與所生加重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
上述四者為並存的要件,如缺其一,即非加重結果犯,所謂「能預見」,是指客觀上通常
一般人能否預見而言,「對於加重結果須能預見」,是指加重結果的發生係可以想像而知的,
例如:
以破瓶割斷被害人耳朵附近之動脈,流血甚多,被害人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崖下溪中死
亡,這種致死的結果,即屬能預見的範圍。
加重結果犯之預見,係指「能預見」,而非「有預見」,故教師為「具有普通傷害故意之
體罰」時,如果體罰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而且是「一般人能預見」的結果,便應成立「傷
苦致死或致重傷罪。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問的因果關係,並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 (例如體罰時打瞎學生之眼
睛) ,只要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即使因果關係僅屬間接,方可成立。例如甲毆打乙,乙逃避
時跌倒致死。
所謂「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係指:
l﹒毀敗一目或二目之禍能。
2﹒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轉能。
3﹒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4﹒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生殖之機能。
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毀敗」是指機能完全喪失效用,且無恢復之可能,外形是否損毀,並非必要。故毀敗視
能、聽能、味能、語能、嗅能或一肢以上或生殖機能,必使效用全部喪失,始符合重傷要件。
如僅衰減效用,或效用一時喪失,均非毀敗,例如聽能一時失聰、目力衰退、肢體曲伸不便等。
(三)暴力公然侮辱罪
教師實施「具有普通傷害故意之體罰」,並未造成傷害的結果,而其行為符合「於公然之
狀況,以暴力方式侮辱他人」的要件時,構成本罪。此時因刑法並不處罰傷害未遂之行為,質
施體罰的教師,雖未觸犯傷害罪,但仍應負暴力公然侮辱之罪責。
「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例如在走廊、操場、校門口等等。其
中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其人數則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
「侮辱」是指侮弄辱罵,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例如在公共場 所以粗鄙言語辱罵他人,
即屬公然侮辱(但如指摘具體事實損及他人名譽,則屬誹謗罪)。本罪須以暴力方式公然侮辱他
人,方能成立,例如當眾以污水潑人臉部、強拉他人之手並指頭辱罵者屬之。
教師在公然狀況,摑打學生耳光,如造成輕傷,係成立普通傷害罪;如學生被打後撞及牆
角,腦震盪致死則成立傷害致死罪;如未成傷,則可成立暴力公然悔辱罪。其他情形,如於公
然狀況責罰學生,末造成傷害,但曾向學生臉上吐囗水者,亦可成立公然侮辱罪。
其次,凡符合本罪成立要件的體罰,如在同一行為中也造成受罰學生之財物毀損者,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依毀損器物罪處罰之。
(四)毀損器物罪
本罪係對他人之「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物,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之。被毀損之物範圍甚為廣泛,只要是前述四類物品以外
者,不論動產或不動產,均包括在內,例如文具、玩具、衣服等等。
教師體罰學生,如末造成傷害(即不成立傷害罪),但已毀損學生之器物者,成立本罪。例
如因學生不守紀律而毆打之,雖未造成傷害,但將學生的眼鏡打壞,或以學生的雨傘打其臀部
,雖未成傷但雨傘已損壞等情形,均可成立毀損器物罪。
(五)不純粹瀆職罪
本罪係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上所列瀆職罪章以外之
罪,且該罪並末以公務員之身分特別規定其刑者」,則依其所犯之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加重至二分之一」是指加重之最高度而言,並非必須加重
至二分之一。
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刑法之公務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著重者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範圍較公務人員任朋法、公務員服務法的公務員為廣,不問職位高低、是否
經過任用或是否為編制內的人員,只要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為刑法之公務員。
國民小學教師及中等以上公立學校之專任教師,其職務均屬於依法令從事之公務,故均為
刑法上的公務員。國民小學教師,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
定,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其如經派任,即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其如未經派任
,雖非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但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由於國民小學教師不論是否曾受派任,均是刑法之公務員,其如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而體罰學生者,應依體罰結果所觸犯之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不純粹瀆職罪的規定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刑依所體罰結果的不同,分別為:
1.造成普通傷害者,得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以下三月以上,拘役三月未滿或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金。
2.造成傷害致死者,得處無期徒刑或十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造成傷害致重傷者,得處十
五年以下四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3.造成暴力公然侮辱者,得處一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三月未滿或七百五十
元以下罰金。
4.造成毀損器物者,得處三年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三月未滿或七百五十元以下罰
金。
觸犯本罪的行為,須為職務上的行為,方能構成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本罪
的行為,雖有體罰的外觀,但實際上多非出於教育的目的。例如:甲為國小教師,與乙存有宿
怨,乙之兒子丙,為甲的學生,甲為洩怨,遂以丙在課堂上不專心聽課為由,將丙體罰成傷,
則「甲於課堂內講課,乃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普通傷害罪者,非屬告訴乃論」
(六)過失傷害或致重傷害
教師體罰學生時,如教師本身並無傷害之故意,且體罰方法在客觀上一般並不足以造成傷害
,但結果卻因教師之疏於注意,致發生受罰學生受到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的結果者,成立本罪。例
如教師罰學生慢跑操場一周後,未再注意該學生的情況,而該學生因未聽清楚教師僅罰其慢跑一
周,誤以為須一直跑步,待教師命其停止,方可停止,結果該生因跑步過久,致暈倒在操場上之
情形即屬之。
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教師對學生施予體罰,在其方法不足以造成傷害的情況下,並非即絕對沒有造成傷害結果的
危險,因此教師體罰學生,對於體罰可能造成傷害的危險,應負防止發生的義務,如果怠於防止
,致生傷害的結果,自當負過失傷害的刑事責任。例如教師罰學生原地青蛙跳五次,這種體罰方
法在一般情形不足以造成傷害,但如學生不慎滑倒,造成腦震盪,致受普通傷害者,該教師可能
須依其犯意負刑事責任一一如為故意,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如係有過失,應成立過失傷害罪。
上述情形,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屬因不作為而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應與因一
定行為造成過失傷害的情況相同,均成立過失傷害罪。例如教師欲以原子筆輕打學生頭部,以示
警惕,並無傷害的故意,但學生因害怕而偏頭閃躲,致教師不慎以原子筆傷及學生的眼睛,導致
失明,此時教師可能須負過失致重傷罪之刑事責任。
再者,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因行為人的過失致造成傷害結果即可,被害人是否也有過失,
只是量刑輕重的參考標準而已,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放在前例中,學生因害怕閃躲的行為,並
不影響罪的成立,只可作為量刑的參考。
(七)追訴要件
追訴要件是指國家發動刑罰權追究犯罪者之刑事責任所須具備的要件。刑事責任依追訴要件
的不同,可區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兩種不同類別。在教師體罰學生所可
能涉及的刑事法律責任中,第一、三、四、六種罪責,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即普通傷害罪、暴力
公然侮辱罪、毀損器物罪及過失傷害罪等。第二、五、七種罪責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即普通傷
害致死或致重傷罪、不純粹漬職罪及過失致死罪等 (參見表 1-2-1)。
告訴乃論之罪,必須以告訴權人提出告訴為刑事責任追訴的要件,沒有經過告訴,檢察官就
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未經合法告訴、告訴已撤回或已超過告訴期間者,都是欠缺追訴要件的告
訴乃論案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這也就是
說,告訴乃論之罪如欠缺追訴要件,法院就不能作有罪的判決,所以教師體罰學生僅涉及告訴乃
論的罪責時,假如告訴權人都不追究教師的刑事責任,法院就不能對該教師作有罪與否的判決。
所謂「告訴權人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除告訴權人末提出告訴外,還包括:
1.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後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有權撤回告
訴之人,則僅限於有告訴權且已行使告訴權之人,並不是任何人皆可撤回告訴。
2.告訴權人逾告訴期間後才提出告訴。「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係指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的期間,通此期間之告訴權人即不得告訴,若逾
期提出告訴,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例如教師因學生考試成績不
及格而鞭打學生臀部,造成瘀血,這就構成普通傷害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假使學生家長
知道該教師體罰學生造成傷害後末提出告訴,或知道後超過六個月才提出告訴,或提出告訴
後又在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該教師便不會受到有罪的判決。
所謂「知悉犯人之時」,是指確實知道犯罪人犯罪行為的時間。如僅懷疑某人有犯罪嫌疑,
但無較明確的證據,仍然不是「知悉犯人之時」;如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的狀態,應該以告訴
權人知悉犯罪之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放在前述案例中,如家長雖知學生臀部受
傷,但在學生受傷後第八個月才知悉是因教師體罰而受傷,隨後於第九個月提出告訴者,其告訴
並未超過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此時若經審理認為有罪的證據確鑿,法院依法應對該教師為有罪判
決。而所謂「有告訴權人」,通常係指:(1).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的人,例如
被體罰成惕的學生。(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例如受傷學生的父、母親。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此種獨立告訴權不
須依被害人的意思行使,可以獨立為之,所以即使被體罰成傷的學生,不欲追究教師的刑責,但
學生的法定代理人(通常為末成年學生的父、母親),仍可獨立行使告訴權追究教師體罰行為的罪
責。
其次,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則無告訴期間的限制,只要在追訴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均
得依法起訴,法院也可以依法為有罪判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以告訴權人的告訴為追訴要件
,所以如撤回告訴也不生撤回的效力,法院仍應逕行審判。
故教師體罰學生如觸犯過失傷害致死或致重傷罪、不純粹瀆職罪或過失致死罪等「非告訴乃
論之罪」,檢察官於獲悉有犯罪之嫌疑時,即應主動積極進行偵查;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嫌疑人
,確實有犯罪嫌疑時,應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則應就檢察官起訴的案件,進行審理以確定有無犯
罪與是否須科以刑罰。上述對非告訴乃論之罪的刑事偵查程序及訴訟程序的進行,均不以告訴權
人提出告訴為要件。
第三節 結論
綜合前述教師體罰學生可能涉及刑事法律責任的說明,我們可以瞭解:「教師體罰學生,可
能觸犯的刑事責任達七種之多,稍有不慎即可能侵害到學生的身體自由,導致教師須接受刑事制
裁的危機。」況且除了刑事責任外,還有行政上的懲戒責任及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的法
律代價,是十分沈重的,因此體罰是否適宜做為教育學生的一種方法,實應更加審慎的考慮。
實施民主憲政,是我國繼創造令世人囑目的經濟奇蹟之後,舉國上下一致努力的目標,而自
由與法冶乃是實施民主憲政的基石,在這股民主憲政的時代潮流裡,任何的教育措施,均應兼顧
自由與法治的重要性。對於體罰的問題,我們從自由與法治的角度可以歸納出下列幾點結論:
l.體罰學生並無合法的法令依據,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2.體罰學生係侵害學生受憲法保障的身體自由,是違法的行為
3.體罰學生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責任多達七種。
4.教師基於教育目的體罰學生而構成犯罪行為時,教育目的只能做為量刑的參考,並不影響犯
罪的成立。
故由尊重學生的身體自由及遵守法律的角度來看,體罰惟有經訂定法律賦予合法性之後,方
得為之。教師除傳授學生知識,教導學生如何尊重他人與遵守秩序外,實應以身作則,做個知法
守法的教師,不以具有違法性的體罰方式做為教育的方法。這是民主憲政時代裡,教師在選擇適
當方法教育學生方面,亟應融入的法治觀點。
「玉不琢,不成器」、「不打不成器」、「愛之深,責之切」等成語,在我國社會中流傳已
久,顯示傳統社會觀念認為體罰是有效而不可廢棄的。然而在現代社會中,對於教師體罰學生的
看法,有主張禁止者,也有主張使用體罰者。贊成使用體罰的理由,往往是認為體罰具有教育的
意義,可增進學習效率或產生改正行為的效果,故基於教育愛,有使用體罰管教學生的必要。但
是由於心理學的研究成果顯示,體罰可能具有下列的負面效果,一般在訓導工作上大都主張以輔
導代替懲罰,而不採用體罰的方式:
l.體罰通常只能暫時壓抑學生的不良行為,而不易徹底消除不良行為。
2.受罰的學生因體罰所引起的痛苦、焦慮及恐懼等不良情緒,除可壓抑錯誤行為外,有可能連
結到施罰的教師或科目上,使學生不喜歡施罰的教師或連帶的不喜歡該項科目。
3.糾正錯誤行為的方法很多,體罰並非是最有效的方法。
4.受罰的學生有可能以施罰的教師為模仿的對象。這種模仿,除了可能模仿暴力行為本身外,
也可能誤以為暴力行為是解決人際關係衝突或糾紛的最佳方法。
儘管如此,對於體罰問題似乎依舊是有人反對也有人贊成,這是具體存在的社會現象。然而
,更重要的社會事實是「我國現行的法律,並未允許教師體罰學生」體罰學生目前在我國仍是違
法行為,因此教師在教導學生應遵守法律尊重別人之餘,誠有必要再從法治觀點省思一下自己對
體罰問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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