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沒收學生物品的法律關係 沒收,在刑法上是從刑的一種,為附隨主刑科處的刑罰手段,用來剝奪與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之物品的 所有權而予以強制收歸國庫,例如狙殺人罪的兇器、犯煙毒罪的毒品或沒有執照的槍枝等,都應該加以沒 收,以防止這些物品再被作為犯罪的工具。 然而,這種刑法上的沒收,必須要人民有犯罪的行為,且經過法院判決後才能處罰。教師依照現行法 律,並不能沒收學生的物品,最多只能暫時保管學生的物品,然後在適當的時機交還給學生;因此教師依 法並不能「沒收」學生的物品。合法的方式,應該是暫時保管學生的物品,成立「無因管理」或「普通寄 託」的法律關係,並在適當的時機將物品歸還學生,才不致於侵害了學生的所有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因此,當學生向老 師請求交還被老師保管的物品時,老師依法便應該將物品交還,不宜再予以扣留,不過如果該物品是依法 律不能夠私自製造、販賣、持有或行使的違禁物,則應該轉交警察機關處理,。 學生在上課時,玩電動玩具或其它玩具,教師發現後,較好的處理方式是要求學生將物品交給教師保管, 學生同意後,假使學生已成年便可成立寄託契約;假使學生是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那麼要視物 品是否係「經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的財產」,如果是的話,也可以成立寄託契約,通常學生用 零用錢員的玩具、書籍都算是「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的財產」,學生依照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可以獨 立為法律行為,當然可以經學生的同意成立寄託契約 寄託契約,依照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是寄 託人將物交付給受寄人,由受寄人所保管的契約,教師代學生保管物品便是受寄人,這種契約通常是沒有 酬勞的。教師成為受寄人後,依法必須如同保管自己的物品一般的為學生保管物品,而且必須自己保管, 此外尚有以下幾點義務: 1﹒如果未經同意,自行將物品交給別人保管,受寄人對於物品因此所受的損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受寄人不得使用寄託物,也就是說教師不可以使用學生的寄託物。 3﹒受寄人有隨時返還寄託物的義務。 運用寄託契約的方式,教師可以合法的為學生保管物品,以遏止學生在上課時不聽課的壤習慣,等到 學生行為表現良好後,再將物品交還給學生。 倘若學生的物品並不是「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的財產,教師必須徵得學生父母的同意,才能成立寄 託契約,這時可以電話通知家長,或經由「學生家長聯絡簿」取得學生父母的同意,也可以成立寄託契約 此外,在沒有成立寄託契約的情形下,也有可能成立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教師沒有受學生或學生家 長的委託,而保管學生的物品,可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物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成立無因管理,那麼教師 便依「學生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學生之方法。」來保管學生的物品,也可以用來遏止學生不 專心上課的壞習慣。 綜合來說,不論是寄託契約或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教師都負有妥善保管學生物品的責任,並且學生 如要求交還,便將物品交還學生,如果教師打算將物品據為己有,則有可能成立「侵佔罪」,教師必須謹 慎地處理。 侵佔的刑事責任 侵佔罪是基於不法的「取得意圖」而侵佔自己原已持有他人物品的財產罪,行為人因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的不法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的他人物品,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教師對於基於寄託契約或無因管理而持有的學生物品,如有將持有他人物品據為己有的行為,便可成立普 通侵佔罪,例如將學生的物品賣給他人,送給別人或帶回家供自己長期使用,都是據為己有的行為,需要 負刑事法律責任。 普通侵佔罪的構成要件有三項: (一)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 行為人只要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而實施侵佔,便可成立本罪,不一定要完成侵佔的行 為,尚未完成者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還是可以成立侵佔罪。 行為人如果欠缺這種主觀的不法要素,則不能成立本罪,例如沒有侵佔的故意,忘記自己曾保管學生的物 品而沒有交還;或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只是拖延不交還而已,均不成立侵佔罪(註二),但是必須沒有任 何侵佔的行為,才能不負刑責,如果故意謊稱物品已遺失,實際上自己卻在使用該物品,則應該成立侵佔 罪(註三)。 (二)須有侵佔行為 侵佔是易「持有」為「所有」的取得行為,取得行為的方法並沒有限制,只要是客觀上足以表示取得 意思的行為,均是侵佔。例如將學生的物品送他朋友、賣給他人,供自己長期使用等行為。侵佔不一定要 移動持有物的位置,只要可以表示所有的意思即可,例如學生要求交還物品時,教師故意謊稱物品已遺失 ,事實上物品仍在辦公室內,謊稱遺失便是據為己有的方法,已經成立侵佔罪。 侵佔罪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物品,有將「持有」改變為「所有」的行為,即構成犯罪,縱 使事後將侵佔之物設法歸還,仍然要員刑事責任。 (三)須係侵佔自己持有的他人物品 「持有」是指他人的物品依一定的原因而歸於自己的質力支配,也就是對物的事實上支配。持有不論 是受他人委託而持有,或未受委任依無因管理而持有,都是有事實上的支配,通常教師在課堂上將學生的 物品收存保管,都是這種持有的關係,如果將學生物品據為己有,便可成立侵佔罪。 從上述的說明可以瞭解到,教師並不能「沒收」學生的物品,只能為學生「保管」物品,並且保管後應交 還給學生,不能據為己有,如果據為己有,需要負侵佔的刑事法律責任。 侵佔罪,並不是告訴乃論的罪,一般人犯了侵佔罪,他人知悉後都可以向檢察官告發,檢察官知悉後 依法應該進行調查、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責任。不過如果是發生在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的親屬之間, 依法得免除其刑。如果是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如兄弟姐妹之間」或三親等姻 親「如婆媳之間」之間,犯侵佔罪,則須告訴乃論。通常老師與學生之間,較少有具備這些親屬關係的情 形,不一定要有學生的告訴,便能追究老師的侵佔罪責。 民事責任 其次,在民事責任方面,教師在為學生保管物品時,應依雙方的法律關係,盡保管物品的責任。 (一)當成立寄託契約時 1﹒應與處理自己的事務為相同的注意。即應將學生的物品比照自己的物品一般,以相同的方法加以保管。 2﹒應該自己保管寄託物。除非有不得已的原因或經學生同意,不得將學生的物品,交給他人保管。 3.不得使用寄託物。如果未經同意而自己使用或交給第三人使用,依法應該給付相當報酬給學生。 教師保管學生的物品,如果違反前述三項義務,對於學生的物品,因此所受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例如將學生的電動玩具交給他人玩耍,他人不慎弄壞時,教師應負責賠償。 (二)當成立無因管理時 教師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為事物之管理。即老師應依學生明示或可 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學生的方法,為學生保管物品,如果老師違反學生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則對 於物品所發生的損害,即使沒有過失,也應負賠償責任。例如:老師保管學生的玩具,自己一時好奇將玩 具拆開來觀察,但卻無法回復原狀,致玩具的部份功能喪失時,老師應賠償學生因此所受的損失。 結語 教師基於維持教室秩序或督促學生專心學習的需要,在課堂如發現學生有玩玩具、看漫畫等影響學習 的行為,往往會當場將學生的物品扣留,而下課後未將學生的物品交還的情形,也是常有的。本文就這類 原因所引起的「教師保管學生物品」的法律責任,加以說明、分析,希望能對教師處理這類事情,所應注 意的問題,有參考的價值。 雖然在社會上,鮮有學生或學生家長因教師沒收學生物品,而引起訴訟糾紛的事例,不過防微杜漸仍 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老師將學生的物品據為己有的情形時,由於侵佔罪在性質上是即成犯,侵佔行為 一完成,犯罪即為成立,即使事後又將物品交還學生,仍然是要負侵佔罪責的,一旦進入司法程序,則後 果不堪設想,實在有加以注意的必要。 學生的物品,或許只是一些價值值微的物品,但法律對於財產權的保障,並不因為財產價值的高或低 ,而有差別待遇,因此教師遇有教育或教學上的必要,而暫時保管學生的物品;也應本持著尊重他人財產 權的原因,予以適當的保管,並選擇適當的時機交還給學垃,如此不僅可以達到教育的功能,更是依法合 法的尊重財產權的行為,何樂而不為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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